两高: 抢夺财物“数额较大”标准提高 抢孕妇重罚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等十种情形之一,“数额较大”标准减半
11月18日人民法院报报道
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7日公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全文共计七条,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
《解释》第一条明确指出,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解释》第二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具有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处罚,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十种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解释》第六条强调,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等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解释》第七条特别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8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